权威解读 | 新《种子法》对这些内容进行了修改

  • 2021-12-31 08:30:59
  • 来源:中国农村网、《农村工作通讯》、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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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的修改,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演变发展史上的重大标志性事件。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草案)》,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继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种子法后的又一次重要修改,对我国现代种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和施行这一事关种业振兴的重要法律制度,《农村工作通讯》独家约请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改工作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对相关问题作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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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种子法修改,立足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通过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扩展保护环节、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强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加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

(一)扩大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新种子法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凡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扩大品种权保护范围,增加了品种权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无性繁殖作物、常规作物品种维权难问题。新种子法同时规定,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不再对该繁殖材料的收获材料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品种权人不得针对同一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由该批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重复行使权利,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针对繁殖材料行使权利。这样处理,有利于保护种子经营流通秩序。

(二)扩展植物新品种保护环节。新种子法规定,除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与原种子法相比,品种权保护环节由原来的三个扩展为八个,增加了“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五个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多主张权利的机会,减少维权举证难度,对侵权行为构成全链条打击。

(三)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EDV),实施延伸保护。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即上述(一)、(二)所述内容),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要义是,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新种子法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需要种子DNA身份鉴定等技术支持。在农业领域,农业农村部已建立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及27个分中心,建立了水稻、玉米、小麦等作物1万多个品种的DNA指纹数据库,制定了35种作物的分子鉴定技术标准。按照积极稳妥的思路,可以分作物、分阶段实施。

(四)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惠益分享途径。新种子法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这个规定是原则性的,具体需要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等原则,由当事各方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五)强化侵权赔偿力度。新种子法从五个方面提高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明确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加大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数额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难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限额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明确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对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新种子法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规定,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支架性法律制度,比较好地衔接了UPOV公约1991年文本。2015年修订种子法时,为了解决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位阶低、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趋势衔接不紧密问题,增加了“新品种保护”专章。2021年修改种子法,全面强化了品种权的保护力度,将保护水平推向新高度。

(六)种子法修改中讨论的其他相关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环节、保护范围和EDV制度,共同构成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支架性法律制度,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还需要遵守权利用尽原则、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和品种权例外规定。虽然新种子法没有直接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规则,但为案件审理留出了空间。

目前,国际上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实行的是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发明专利“三位一体”的保护模式,育种者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组合保护方式。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保护模式,由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其他不属于植物品种的植物发明由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根据种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国情,创造出以种子法为基础,其他法律相关条款为补充,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相配套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集成了前两种模式的优势。

2021年修改的种子法,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演变发展史上的重大标志性事件。如果说,2015年修改种子法,为我国种业更好地融入市场经济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2021年的修改,则为我国种业科技自强自立、种源自主可控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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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九条中的“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后增加“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将第四款中的“三百万元”修改为“五百万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十三、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

十四、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五万元”修改为“十万元”。

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第三十三条”后增加“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十六、删去第八十四条。

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十九、将本法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